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5號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表人 黃淑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以111年6月2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13028612號函本院,主旨表示:「有關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債權憑證將於111年8月17日時效屆滿重新換發案,請查照惠復。」,惟並未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及其等之代表人,又未清楚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及其他本法所定事項,其聲請顯不合法,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補正上開事項。又聲請人僅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7月10日 北高行貞 101執日字第61號債權憑證影本,聲請人應一併提出所欲換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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