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放火燒燬物品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25日110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臺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7日111年4月25日確定日期110年11月9日111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6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