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UGIANG黃氏秋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U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
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洗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動機、手段、入境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
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業於111年5月26日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頁),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