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鵬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鵬昌(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沿路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棄置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15、135、139至151頁)以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和 張祥斌 (已死亡)親如兄弟,交情深厚,才會幫他找司機載運,實際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張祥斌也一再保證不會出事,有事他會負責,但張祥斌已死無對證,伊深感抱歉,願意接受罪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坦承為張祥斌聯絡貨運事宜,並選擇桃園
市○鎮區○○路○○巷0號之「福林宮後方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等供述,與證人即共犯張祥斌、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夥人 李易衡 、貨車司機 吳承洹 之證詞,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53488號函暨附件說明、同局108年1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80109931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同局歷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以及被告所辯何以要無可採之依據,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原審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無關連性,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相隔已1年多,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故不予加重其刑,再衡量被告係礙於朋友情誼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而在被告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益徵原審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5、69、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鵬昌與張祥斌(已歿,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張鵬昌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時,得知張祥斌欲處理一批廢棄物需要大貨車載運並尋找地點堆放,而張鵬昌明知張祥斌係從事回收、收土尾工作,其所處理之廢棄物,可能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可預見若任意放置該些廢棄物,形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張鵬昌礙於與張祥斌之交情,竟仍與張祥斌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張祥斌尋找貨車司機處理載運事宜並尋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嗣於108年11月13日,張鵬昌接獲張祥斌通知後,旋即聯繫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吳承洹(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偕同吳承洹至張祥斌指定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對面之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載運12桶化學溶液(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復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指示吳承洹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巷0號褔林宮後方土地(地號:桃園市○○○段00
0號土地,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之建築預定地,下稱褔林宮後方土地)堆置,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褔林宮後方土地經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同年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並將棄置該址之本案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顯示本案廢棄物其中10桶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鵬昌固對其同意以2,000元代價,為張祥斌聯絡貨運事宜並尋找褔林宮後方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張祥斌是好朋友的關係,才會幫忙找貨車和放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但我不知道桶子裏是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張祥斌說只是暫時放置本案廢棄物於褔林宮後方土地,其事後會再去處理,我沒有要做違法事情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祥斌於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時,向真實年籍不詳人士,以每桶2,500元為處理代價,將來源不明、以貝克桶裝載之12桶化學溶液即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利浦公司回收場堆置後,復以2,000元為報酬,委由被告處理後續載運、尋找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被告旋於108年11月13日聯絡吳承洹至利浦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暫時放置於吳承洹貨車上,復於同年月14日再聯絡吳承洹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褔林宮後方土地棄置,棄置過程中並因堆高機不慎戳破其中1桶導致廢液流出等情,經證人張祥斌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核與證人即利浦公司合夥人李易衡於偵查中;證人即貨車司機吳承洹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92頁),再本案廢棄物經檢測後,除其中2桶無法分析外,其餘10桶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53488號函文暨附件說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80109931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至113頁、237至257頁、26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朋友間情誼,同意以2,000元代價,為張祥斌聯絡載運本案廢棄物及尋找棄置地點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333至335頁,訴字卷第32至33頁、104至1
06頁),該情自堪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同意為張祥斌以2,000元代價處理載運、放置本案廢棄物時,是否已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是否預見無人處理放置於褔林宮後方土地之本案廢棄物之結果?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查被告與張祥斌間交情甚篤,且知悉張祥斌係從事回收業、土尾生意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34頁,訴字卷第32至33頁、104頁、106頁),則張祥斌欲處理之廢棄物亦有可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先予說明。
3、再證人吳承洹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張祥斌,當時負責接洽工作的人是我太太,與我或我太太聯絡工作的人都是張鵬昌,我太太有向張鵬昌確認載運的東西是否合法,張鵬昌都說沒有問題、不是廢棄物、沒有危險性等詞,我們才會接下本件工作,其後也是由張鵬昌帶著我去利浦公司載運、指定要把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褔林宮後方土地,我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褔林宮後方土地後,給付載運費用6,000元的人也是張鵬昌,我在接這個工作的過程中,也曾經自己向張鵬昌確認過載運的物品是否是合法的,張鵬昌都說沒有問題,但只有出示一張像是收據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記載載運物品的合法性,也不曾提及後續要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303至306頁,訴字卷第79至93頁)。
4、參照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吳承洹之證述內容,足見縱使被告於同意張祥斌負責處理本案廢棄物載運事宜時,忽略向張祥斌確認本案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然被告委託證人吳承洹載運事宜時,經證人吳承洹之太太再三確認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合法性,顯然被告就本案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已有預見,然被告竟僅依憑自己對張祥斌之信任,未再查證仍執意安排貨運及尋找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本案中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於安排貨運之初可認知本案廢棄物極可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至為明確;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聯絡吳承洹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褔林宮後方土地後,有再聯繫張祥斌詢問後續要如何處理,張祥斌只有跟我說「他會再看狀況、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34頁,審訴字卷第45頁),然本案查獲時點(108年11月19日)距被告放置本案廢棄物於褔林宮後方土地之108年11月14日,已數日有餘,亦未見被告或張祥斌有何積極處理該些廢棄物之作為,被告亦未再向張祥斌確認是否已處理本案廢棄物,益徵被告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計劃或意圖。是被告任意將本案廢棄物置於褔林宮後方土地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顯然亦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確實秉持聽之任之、漠不關心之容任心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存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2目、第6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經送鑑後其中10桶分別含有總銅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標準或閃火點檢測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不清楚本案廢棄物實際來源,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即離去,主觀上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顯屬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祥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亦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1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礙於朋友情誼、貪圖小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他人土地,危及環境衛生、生態環境永續發展等公共利益,實有不該,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尚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即遭查獲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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