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秀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家禽市場攤位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係於違法聘僱後約1個月許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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