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作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作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作霖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莘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假冒 徐香源 姪子之女友「小倩」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香源聯絡,佯稱最近急需用錢,要向徐香源借款云云,致徐香源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接續提領一空。嗣經徐香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作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需要用錢,看到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人貼廣告說可以貸款,我就點進去,看到暱稱為「 曾政豪 」之頁面,我就加入其為好友以討論貸款事宜,對方表示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利貸款及還款,因相信對方的說詞,才會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不還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於109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莘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第40至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3543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徐香源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暱稱「小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記錄、被害人與暱稱「小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等語。
惟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縱確屬需款孔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衡情委託人仍會留下受託人之真實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公司、辦公處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金額、利息、代辦費用,相關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於本件,被告均無法提出為其辦理貸款事宜之承辦人之相關資訊或申辦過程之聯繫情節、所簽立貸款之相關文件,甚而諉稱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即謂可辦理貸款,全然與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不符。再者,依據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民眾透過代辦業者申辦貸款,至審核通過通知準備撥款,整個流程中申貸人根本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予銀行或代辦業者,若通知準備撥款,申貸人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影本供款項匯入即可,此流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我之前有信貸的經驗,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是直接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均稱:是從通訊軟體Line上貸款訊息,依顯示暱稱為「曾政豪」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地方,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但不清楚「曾政豪」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亦未保留與其之對話紀錄。後來我覺得不對,要求對方將本案帳戶還給我,但對方不願意,我就去報案,並辦理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第40至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護佐等工作經驗,且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亦有與金融機構交易來往及使用提款卡之經驗,對於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應可預見,且辦理貸款應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提供款項或還款之必要,被告與「曾政豪」聯繫時卻未過問,為圖順利借得款項,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該陌生人,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仍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持被告交付、告知密碼之金融卡提領,因此取得、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之事實。再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很少用,遺失補發前,我並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頁),益徵被告知悉其交付本件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後,該帳戶確有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但因自身無受損,仍因需款孔急而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其完全不熟識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如何使用帳戶,存入或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或屬非法詐欺所得均予容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嗣再提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嗣後之報案、掛失或重新申辦帳戶等作為,核屬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後所為之補救之舉,對於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可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業如前述,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幫助洗錢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科刑與沒收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被害人超過1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不利於被告);另衡以被告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從事護佐之工作、月薪約3萬、須扶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為中性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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