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文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從事整復工作,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代號AE000-A108099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前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甲女用餐後,將該址鐵捲門拉下,以為甲女整骨為由,使甲女進入整復間內,而於整復過程,脫下甲女外褲及內褲,甲女察覺有異,逃往整復間角落,甲○○即將之強行拉回診療床,以診療床附設設備,將甲女小腿及手臂固定在診療床上,使甲女無法掙脫,旋以手撫摸及舔咬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被告鬆開固定設備並開啟鐵捲門,甲女始向友人 彭才 祐求救,並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94至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自107年起即在被告住處接受被告整復,常與 彭垂靖 、 彭才祐 同行,被告與甲女熟識,以爺孫相稱,絕不可能有性侵意圖,更不可能明知彭垂靖、彭才祐隨時可能前來,仍對甲女為性侵行為,本案可能是被告年事已高,於推拿過程不慎碰觸,當日甲女曾進入洗手間30分鐘,其胸部、下體紅腫應是自行塗抹皮蛇藥膏造成,且甲女對現場動線十分熟悉,過程中亦非全程遭固定於診療床,仍可隨意走動、聯繫友人等,甲女有幻想、焦慮、躁鬱症,所證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情節與一般被害人應會極力逃脫現場之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從事整復工作,甲女於108
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獨自一人前來,被告於甲女用餐後,將該址鐵捲門拉下,在整復間內為甲女進行整復,而以診療床附設設備,將甲女小腿固定在診療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55至57頁反面、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70、98、9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13至14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23頁)、整復師相關證照(偵卷第24、61、62、63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揭事實,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有預約看診,彭垂靖也會去,但我於
上午11時30分到場時,彭垂靖還沒到,我就先吃我帶去的午餐,吃完大約半小時後,被告說要幫我推拿,就去把鐵門拉下來,我走進推拿的小房間,一開始都是正常推拿,後來被告脫我褲子,我覺得很奇怪,就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脫,但被告還是硬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被告說要治療、沒有要幹嘛,我就跑到房間角落,被告又把我拉回診療床,診療床有固定腳的設備,被告將我的膝蓋以下固定在診療床側邊,我完全無法掙脫,又將我的手腕壓到我頭頂讓我躺下,碰我的陰道口,我跟他說不要,腳也有踢,但腳還是被固定的狀態,我掙扎很大力,被告發現無法固定我的手,就將我雙手扣在診療床上固定手的設備,被告用手碰觸我的陰道口約5分鐘,然後拿粉紅色乳液倒在手上,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抽動,過程約10幾分鐘,還摸、咬我的乳頭和胸部周圍,我很大力想把膝蓋靠攏,被告就用頭伸進我大腿間,或用手把我大腿撐開,大約半小時後被告才把我的手腳鬆開,叫我穿衣服,跟我說等一下我朋友過來不要去報警,這樣對我們兩個都沒有好處,當時我不知道彭垂靖已經在門外,我先傳LINE叫彭才祐趕快來載我走,被告打開鐵捲門時,我就拿著手機跑出去,看到彭垂靖在外面,彭垂靖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怕被告追出來,所以沒有回答直接跑走,之後彭才祐根據我發送的位置找到我,並請彭垂靖去被告的診療所拿回我的東西,被告還騎機車跟著彭垂靖過來,一直要我們回去談,彭才祐拒絕,趕快載我離開,被告還在後面追了一段,彭才祐加速甩掉他,我到彭才祐家後,就跟彭才祐講剛才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3日有跟被告約好第二天要
過去他的整復所,108年5月4日接近中午時,我到現場發現彭垂靖還沒到,就先在裡面用餐,用餐後過了一陣子才開始治療,我走進整復間,被告就去把鐵捲門整個關起來,整復間裡面有一張可以把手腳固定的診療床,避免整復過程亂動,被告叫我上診療床、固定我的腳,開始做脊椎治療、背部治療,到這裡都跟平常一樣,接著被告叫我躺成正面,開始脫我內衣,說是一般按摩,接著又脫我褲子及內褲,我覺得很害怕為什麼要脫褲子,被告就說我的骨盆受傷要幫我用一下,我說不要,並且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脫下來,後來被告鬆開我的腳,叫我自己把褲子脫掉,我就離開診療床躲到房間角落,被告就把我拖回診療床,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然後把我的腳固定住,手也稍微被固定,被告就用手塗藥膏,直接把手指插進我的下體,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手掙脫後有推被告,但推不開,手又被拉回去固定住,被告舔咬我的胸部,我一直哭,哭到情緒有點不穩被告才結束,過程感覺大約有10幾分鐘,我的胸部紅腫是被告咬、捏,下體紅腫是被告以手指插入造成的,被告用2、3根手指頭進入我陰道深處,我很不舒服,有掙扎,被告還用他全身力氣掰開我的腳,我無法逃離診療床,後來我就說我要上廁所,被告讓我穿上衣服,用有一點威脅的語氣叫我不要報警、不要跟朋友說,他說這樣對我們都很不好,後來我用手機LINE彭才祐,叫他趕快來接我,被告一打開鐵捲門,我就拿著手機直接衝出去,外套、包包都沒拿,衝出去的時候碰到彭垂靖,彭垂靖問我怎麼了,我沒有告訴他就衝到夾娃娃機店,接著又跑去隔壁內衣店躲起來,然後用手機定位傳給彭才祐,彭才祐到了之後看我很緊張、害怕,就說先回他家比較安全,但我的皮包、外套還在被告的整復所,所以彭才祐就打電話請彭垂靖幫我拿回來,結果被告也跟過來,彭垂靖就叫我們騎快一點走,他去引開被告,到了彭才祐家,我才跟彭才祐說剛才發生的事情,他們就叫我先不要洗澡,陪我一起去報警、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
③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詳盡,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⒉次以,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甲女兩側胸部及陰部均有微紅腫傷勢,復經採集甲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陰道深部、乳房等處檢體鑑定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及乳房左側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5255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不公開偵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與甲女所述遭被告捏咬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及客觀跡證,殊無二致,被告亦坦承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原審卷第52頁),上開情節當非被告所辯甲女罹患焦慮、躁鬱症所為虛構幻想,尤以被告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係在甲女陰道深部檢出其DNA-STR型別,實不可能為一般推拿過程不小心接觸造成。
⒊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
①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甲女於案發後,隨即自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彭才祐求救:「我現在在師父這邊」、「你可以過來把我帶走嗎?」、「我求你了」、「你快點過來,我怕」,並傳送發抖貼圖及所在地點之GOOGLE地址畫面,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19頁)。且證人彭才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於108年5月4日當天及前一天都有跟我說要去被告那邊推拿,108年5月4日那天我要上課,就請彭垂靖過去,但彭垂靖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的整復所鐵捲門是拉下來的,我當時沒有多想,就跟彭垂靖說先等一下吧,後來甲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帶她,當時我正在上課,就打電話給甲女說現在不方便,但甲女一直哭,有點崩潰的感覺,一直拜託我去把她載走,所以我就跟老師請假直接趕過去,後來我在一間女性內衣店找到甲女,甲女當時很驚慌,在哭,看起來已經崩潰了,找到甲女後,彭垂靖拿著甲女的東西來跟我們會合時,被告跟著過來,我載甲女回我住處過程,被告也有騎車尾隨的情況,我就趁紅綠燈轉綠燈時加速離開,甲女到我住處還是一直哭,並且說出被侵害的事情,然後我們就決定穿著原本的衣服、東西帶著,直接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0頁)。
③證人彭垂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8年5月3日彭才祐
就有跟我說甲女第二天要去被告那邊推拿,因為彭才祐要上課,請我過去陪甲女,不過我們沒有約好一個特定的時間,108年5月4日當天我是跟彭才祐確認甲女已經過去,我才過去的,但我下午2點多到那邊時,鐵捲門卻是拉下來緊閉的,我覺得很奇怪,不是說甲女已經過來了嗎,就打電話給彭才祐,過了一陣子鐵捲門拉起來,甲女神色慌張的跑出來,我還來不及攔,甲女就不見蹤影,被告本來跟著要追出去,但我覺得有異狀,而且一定與被告有關,因為正常營業鐵門是不會拉下來的,我就上前去跟被告談話,順便顧甲女留在現場的包包,被告不斷解釋就是一般按摩、推拿而已,後來彭才祐抵達被告的整復所,我們收拾甲女的物品,然後彭才祐找到甲女時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與他們會合,當時我看到甲女眼眶泛紅,應該是哭過,我們正要回彭才祐家時,發現被告騎車追過來,我們就加速擺脫他,甲女回到彭才祐家就在房間裡跟彭才祐談話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51至158頁)。
④證人彭才祐、彭垂靖見聞甲女求助、逃離現場之經過、外觀
表現等,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其二人一致證述,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彭才祐尋求協助,執意要正在上課之彭才祐前來相救,一經被告開啟鐵捲門,不及拿取皮包之重要物品,見友人彭垂靖佇立門外亦無暇攀談、回應,即倉皇奔逃,躲入女性內衣店,並有哭泣、恐懼等情緒不穩現象,其於第一時間逃離及呈現之驚慌失措、情緒崩潰情狀,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恐懼、害怕、情緒激動等反應無異。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甲女之證述而擔保其真實性,自堪
採信為真。從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至臻灼然。被告聲請再次傳喚甲女,請其想清楚,避免誤解、恩將仇報云云(本院卷第104頁),並無調查之必要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甲女去廁所前,我有幫甲
女塗藥在胸部,也有以手進入甲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甲女胸部、下體紅腫應是其在廁所內自行塗抹皮蛇藥膏造成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於甲女進入整復間之際,即已將該址鐵捲門拉下緊閉,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彭垂靖證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鐵捲門是以遙控器開閉,我住在那邊,只有我能開門等語(本院卷第99頁),以其現場為被告個人住宅,復呈鐵捲門關閉狀態,甲女友人縱然到場,亦不至貿然闖入,如欲入內,勢必按鈴、敲門,被告刻意關閉鐵捲門,適足防免他人干擾犯行,被告辯稱:我知道甲女友人隨時可能前來,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不足為據。
⒊被告進行整復使用之診療床係鐵架、鐵管床體,可輕易加裝
環扣、繩索、泡棉等,依治療需要調整角度與配備,此觀警員於108年8月、110年1月間前往現場拍攝之診療床照片,顯示其加裝環扣位置、泡棉、軟墊等,各有不同,可見其然(偵卷第47至51頁,原審第75至86頁)。而甲女係遭被告以診療床設備固定手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除經證人甲女明確證述如上,被告亦坦承確有將甲女腳部固定在診療床之舉動(偵卷第55頁反面),堪認案發時被告使用之診療床確有固定手、腳之設備,而被告既不可能、且亦無意將甲女永久拘禁該處,乃於行為結束後將甲女鬆開,使之得以走動、進入洗手間或與友人聯繫,與被告行為時所為強制手段實無任何關聯。至甲女縱曾多次接受被告整復,與之相熟,衡情也不會留意現場鐵捲門遙控器、開關所在,且正因甲女與被告為舊識,並有相當年齡差距,足以降低甲女心防,被告執此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所為撫摸、舔咬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
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過失致死案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之強制性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知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加重其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用甲女對其信任,假借治療名義,使甲女無從防備,而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認自己有何錯誤,未以積極作為賠償甲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甲女之書面意見(原審卷第199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藥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整復、推拿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5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