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清國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清國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中正紀念堂民主廣場,見「米糧時尚展」工作人員帳篷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黃沛褀 、 林欣妮 、 孫建安 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詳細被害人、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李清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
中正紀念堂民主廣場上,趁 方小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小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沛褀、林欣妮、孫建安、方小沛查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黃沛褀、孫建安、方小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清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沛褀、孫建安、方小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林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號【下稱偵三卷】第5至6頁)。
㈢108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中正紀念堂民主廣場監視器截圖共20張(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偵三卷第12至14頁)。
㈣108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全家便超商店監
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害人林欣妮悠遊卡消費紀錄1紙(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即「米糧時尚展」工作人員
帳篷)內,利用同一機會,同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沛褀、林欣妮、孫建安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認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且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⑴、⑷所示皮夾、行動電話,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林欣妮業已尋獲,業據證人林欣妮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至附表一編號1之⑶至⑹、4之⑶、⑷所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物品名稱數量1 黃沛祺 (告訴)⑴長夾1只⑵現金新臺幣3,500元⑶信用卡3張⑷提款卡1張⑸身分證1張⑹健保卡1張2林欣妮⑴皮包1只⑵現金新臺幣1,000元⑶悠遊卡(內有儲值金400元)1張⑷IPONE行動電話1支3孫建安(告訴)⑴皮包1只⑵現金新臺幣14,000元⑶APPLE耳機1副4方小沛(告訴)⑴錢包1個⑵現金新臺幣2,000元⑶信用卡⑷證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相關犯罪事實1⑴皮夾1只黃沛祺部分⑵3,500元2⑴1,000元林欣妮部分⑵內有儲值金400元之悠遊卡1張3⑴皮包1只孫建安部分⑵14,000元⑶耳機1副4⑴錢包1個方小沛部分⑵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