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70號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美銀 被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訛稱其因任職於會計事務所,有為客戶辦理增資、驗資墊款等資金需求,並以「共同集資供會計事務所之客戶調度,用以增資、驗資及貼票」及「保本且穩定配息」為條件向原告集資,原告因誤信被告話術而共計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經檢察官查明為不實,原告即因被告之詐術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22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重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號,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及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20萬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2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
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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