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懌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關於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 陳福壽 部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懌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藍懌禛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加入由「 婕妤 」、「 劉旻傑 」、「林小姐」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懌禛提供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婕妤」,嗣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福壽,佯稱為陳福壽之外甥急需用錢要求借款云云,致陳福壽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在○○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藍懌禛嗣依「劉旻傑」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至12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11萬9,000元後,復將提得贓款上繳予「林小姐」,另留取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做為本案報酬(至於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謝宗德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二、案經陳福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藍懌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壽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7至150頁),且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2、33、69、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劉旻傑」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
現金上繳予「林小姐」,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告訴人陳福壽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先後提領贓款,核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現依約賠償中(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審訴字卷第79至80、91頁),堪認積極彌補損害,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逾其本案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被告亦堅稱已上繳不詳成員「林小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犯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最先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於111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至56、85至89頁),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判決確定,縱使該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為實體判決,但因審判不可分,該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