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27號原告 董于嘉 訴訟代理人 董景然 被告 李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6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8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 朱書廷 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持朱書廷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後,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朱書廷,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123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存款金額轉/存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係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原告帳戶內連續扣款,須原告協助解除扣款設定,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原告,要求原告至附近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機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存)至右列帳戶。108年10月9日22時37分許29,985元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日22時54分許29,987元合庫商銀(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上日22時56分許29,987元合庫商銀(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0日0時49分許29,987元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日1時7分許29,985元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日1時19分許29,985元臺灣中小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同上日1時23分許29,985元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日日1時3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