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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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吳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信用卡契約所附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86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1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及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萬1,233元及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畫面、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