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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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吳蔓琳 (原名: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3,99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就違約金部分,改為請求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1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87萬3,99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5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況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甚鉅,應予酌減,伊已為維持家計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然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伊致力於工作,盼原告能給予通融、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即償還所欠款項,並希冀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且依被告答辯,其並未否認本件債務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希望原告吸收訴訟費用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縱其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受償,而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縮減聲明後僅餘9期,且前6期以週年利率1.2%計算,後3期以週年利率2.4%計算,請求之期數非多,計算基準亦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另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無許由法院酌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7萬3,997元87萬3,997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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