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施世宏 被告 吳碧珠
王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19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6日申請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吳碧珠、王世安(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碧珠於民國93年1月9日邀同王世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2.035%),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吳碧珠自95年8月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後,分配金額為115萬2,401元,依約抵充違約金3萬2,398元、計至99年5月17日止之利息17萬7,793元及部分本金94萬2,210元後,不足受償金額為本金67萬3,342元。又王世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