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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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妹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認 吳麗華 竊取其所有之花朵而質問之,吳麗華以予否認,曾英妹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吳麗華之頭髮,致吳麗華受有枕部頭皮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英妹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曾英妹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吳麗華、 林文塗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吳麗華、林文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見本院102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吳麗華、林文塗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自行捨棄對之交互詰問之權利,嗣後復未聲請對前開證人為詰問,業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
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質問吳麗華何以拿取其所有之花朵,吳麗華否認,其即出手拉扯吳麗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吳麗華之手,並無拉扯吳麗華頭髮云云。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曾英妹打翻伊之花朵,並拉扯伊之頭髮,適林文塗經過見聞上情,遂拉開被告曾英妹之手,當日伊有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272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2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伊見被告曾英妹在新北市○○區○○路○○號拉扯吳麗華之頭髮,伊便上前拉開被告曾英妹之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2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吳麗華、林文塗均一致證稱被告曾英妹確有拉扯吳麗華頭髮,且被告曾英妹亦自承其確有出手拉扯吳麗華之舉,足認證人吳麗華、林文塗前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曾英妹確有拉扯他人身體之舉,而其究係拉扯頭髮抑或手部,無懈被告曾英妹之傷害罪責,證人吳麗華、林文塗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勾串前情之必要,證人吳麗華、林文塗前開證述應非虛妄。再吳麗華受有枕部頭皮痛之傷害一節,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可佐證人吳麗華、林文塗前開所述被告曾英妹拉扯吳麗華之頭髮之情,益徵證人吳麗華、林文塗所言信實。被告曾英妹確於前開時、地,以手拉扯吳麗華頭髮,且致吳麗華受有之枕部頭皮痛傷害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曾英妹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英妹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英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英妹不思理性溝通,恣意出手傷人,實無可取,於犯罪後不思己過,託詞指責吳麗華、林文塗之非,顯毫無悔意,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致傷勢非重,及其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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