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其恝視生命之態度固值非難,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致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