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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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斌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O月OO日OO時O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鄉○○路往OO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熄火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後方由 盧瑞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正開啟之左前車門,盧瑞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裂傷5公分、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洪志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瑞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洪志斌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50號偵查卷第5至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有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於禁止標線上熄火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盧瑞鋒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正開啟之左前車門,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年O月OO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該路段為未設有速限標示之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肇事前有發現被告車門正打開,距離約2輛機車長,其當時反應是向左閃避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道路,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於發現被告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未有減速慢行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