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嗣後隨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減年息百分之0‧0一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