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竟不遵守規定而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並寄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即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三路與市中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未遵燈號指示違規闖紅燈,為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蘇煥暐 於建國三路與中華路口攔停而予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蘇煥暐到庭證述:「(舉發經過?)當時我是與替代役男一起擔任二十點到二十二點的巡邏勤務,當天晚上九點三十分左右,我騎乘機車沿市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市中路是綠燈,秒數還有十三秒左右,我經過路口的時候看到一台摩托車由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我當場要攔停,但他速度太快,而且現場車輛也很多,沒有辦法攔下來,他繼續前進經過建國、中庸路口時也闖紅燈,到了建國、中華路口遇到紅燈他才停下來,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當時候這段路的燈光如何?)還很亮,車流量也蠻多的,但車速還可以到四十公里。(既然車子很多,你為何可以確認是該車闖紅燈?)因為我有記下車牌,而且我確認我沒有記錯,因為他的車子是屬於重型機車,車身比較寬,所以不會有誤認,而且當時候該地的燈光也蠻亮的,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車牌。(你們攔下來之後,他有配合嗎?)我們把他攔下來之後,我們有出示證件,並告知他他在建國、市中路口及建國、中庸路口闖紅燈,但他不承認闖紅燈,他有當場出示證件,但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該證人所證乙節,業已明確證述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事,並明確解釋何以非在闖紅燈之地點而係在建國三路與中華路口始攔檢異議人之原因,且異議人未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故,此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該證人所證,尚無矛盾或顯不合常理之處。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強其所難。是以,本院以為雖無另攝有異議人違規之照片為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蘇煥暐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任意羅織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疑。
五、綜上所述,基上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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