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於九十一年間改名為北高雄分局,並於九十二年間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惟法人同一性不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一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於九十一年間改名為北高雄分局,並於九十二年間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惟法人同一性不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一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七九五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