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五號),暨移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高
雄市○鎮區○○路○○號甲○○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洋酒五瓶,得手後,為甲○○之鄰居丙○○○目睹丁○○右手拿一瓶酒,左手提一袋物品走出甲○○住處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把,
毀壞高雄市○鎮區○○○街○○號己○○○住處之大門喇叭鎖及門板,入內竊取己○○○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蓋洛紅玫瑰葡萄酒一瓶,得手後,將上開榔頭及葡萄酒分別放在長褲之右後口袋及左前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住戶發覺大喊抓賊,鄰居戊○○即進入己○○○住處,發現丁○○躲藏在牆壁角落,乃當場逮捕丁○○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榔頭一把及葡萄酒一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豐」)基於犯意聯絡,於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丁○○騎乘機車後載「阿豐」,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張振興 住處前時,共同徒手竊取張振興所有放置門前之舞台輕鋼架十支,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騎車逃離之際,為張振興發覺,自住處追出並大喊抓賊,追至高雄市○○區○○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始逮捕丁○○並報警處理,「阿豐」則趁隙逃逸,經警在丁○○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上開舞台輕鋼架十支。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右揭事實欄之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進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之住處分別在屋內拿取
洋酒五瓶及蓋洛紅玫瑰葡萄酒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朋友家,門沒鎖,就直接打開進去拿酒喝,沒有拿榔頭破壞己○○○住處之喇叭鎖及門板,榔頭是放在機車內,伊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就自己走出來云云。
㈡經查,右揭事實欄之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進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之住處分別在屋內拿取洋酒五瓶及蓋洛紅玫瑰葡萄酒一瓶之事實。此外,復有蓋洛紅玫瑰葡萄酒一瓶、榔頭一把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喇叭鎖、門板損壞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聽到鄰居在喊賊,我就出來看,鄰居說有賊侵入己○○○家裡,我就進去抓賊,我看到丁○○躲在己○○○家裡的牆壁角落,我就把丁○○抓出來,丁○○在右後褲袋帶有一把榔頭,他拿了一瓶酒放在左前褲袋等語;且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門鎖有被敲壞,鋁質門被踹了一腳,有凹陷,門鎖及門板在案發前是完好的,我有上鎖等語。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榔頭確實有在我長褲口袋等語。又設若被告確係前往友人住處拜訪,在無人應門之情況下,衡情實不可能自行開門入內並擅自帶走屋內物品,何況被告先後二次均係進入不認識之人之住處,所辯顯屬荒謬,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竊取洋酒五瓶,及以所攜帶之榔頭一把毀壞被害人己○○○住處之大門喇叭鎖及門板並入內竊取蓋洛紅玫瑰葡萄酒一瓶之事實。則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及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右揭事實欄之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阿豐」行經告訴人張振興住處前時,二人共同搬運
放置該處之舞台輕鋼架十支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所拿的輕鋼架是別人的,後來有人出來說輕鋼架是他的,伊就還給他云云。
㈡經查,右揭事實欄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振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且被告亦不否認騎乘機車搭載「阿豐」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時,二人共同搬運放置該處之舞台輕鋼架十支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並有舞台輕鋼架十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所拿的輕鋼架是別人的云云,惟查,被告所拿取之舞台輕鋼架共有十支,數量非寡,且依外觀判斷,亦非不堪使用全無利用價值之物,所放置之地點又係告訴人張振興住處門前,而非荒郊野外或棄置廢棄物之場所,依一般人之合理懷疑,被告及「阿豐」均應知悉此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取走,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㈢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核被告丁○○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以為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之榔頭一把,金屬部分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再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門板,均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另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豐」就右揭事實欄之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之侵入住宅罪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之侵入住宅犯行及右揭事實欄之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連續犯下三起竊盜犯行,且先後二次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榔頭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