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擔任訴外人謙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山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九二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謙山公司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之本利,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惠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在六十八年時曾擔任訴外人謙山公司之保證人,但該筆款項已經清償,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係伊的,但不是 伊蓋 的,也沒有對保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王成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擔任訴外人謙山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謙山企業有限公司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之本利,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在六十八年時曾擔任訴外人謙山公司之保證人,但該筆款項已經清償,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係伊的,但不是伊蓋的,也沒有對保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謙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迄今尚欠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表為證,並經證人王成鐘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為連帶保證人?茲述之如下: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足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對
此被告雖否認有為保證之行為,但不否認借據、約定書上印章之真正,僅辯稱:印章已經丟了,沒有簽名云云。而查本件借款之經過,依證人賴惠玲即對保人到庭證稱:「對保手續是我辦的,該公司的借款都是由小姐送來,送來時,印章都已經蓋好了,公司小姐我已不知道是誰,但看到我會認得,當時我有核對印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是依上情形,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既確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又未曾向原告申請註銷或變更印鑑章,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見,其印章既屬真正,則該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從而,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既屬真正,被告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訴外人謙山公司確又積欠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