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四人須合一確定,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被上訴人丙○○○、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 劉嘉增 之配偶、子女,劉嘉增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十四年又十日。劉嘉增於退休當年度尚餘二.五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其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尚欠工資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未付。又如補計前開金額,劉嘉增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而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得請領二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依此計算,即為八十三萬九千百六百九十二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尚欠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據上合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一千零十九元,爰依民法繼承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以書狀辯稱:劉嘉增一開始係擔任臨時工,該部分年資不應計入,而僅得領取二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劉嘉增係因個人原因而不休假,無可歸責於伊,依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伊可不發給未休假日之工資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嘉增之配偶、子女;劉嘉增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死亡。
(二)劉嘉增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十四年又十日。
(三)劉嘉增於八十九年度尚餘二.五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其每日工資為九百八十六元。
(四)劉嘉增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薪資依序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二萬八千元及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如加計上開未休假日之工資,其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五)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予劉嘉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給劉嘉增特別休假日工資、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定義。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劉嘉增於受僱之初係擔任臨時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劉嘉增之工作時間未曾間斷,而係繼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即便劉嘉增初受僱時所從事者,係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惟上訴人嗣既同意其繼續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其自受僱時起,與上訴人間即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自應以其受僱之全部年資計給退休金,而不得減除其擔任臨時工期間之任職年數。
(三)其次,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在案。上訴人主張劉嘉增係因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職是,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劉嘉增未休之二.五日特別休假之工資。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給特別休假日工資、退休金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而劉嘉增八十九年度尚有二.五日特別休假未休,其日薪為九百八十六元,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補給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即2.5x986=2,465)。又劉嘉增之年資為十四年零十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得領取二十八個基數之月平均工資,而加計上開短給之特休假日工資後,其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劉嘉增之退休金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即28x25,978=839,692),扣除已付之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尚欠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即839,692-621,138=218,554)。以上合計為二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九元。末者,被上訴人為劉嘉增之配偶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日劉嘉增死亡時起,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一千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