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表示外出找朋友後,一去不返,至今未返家且失去聯絡,被告自離家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雖屬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五一
○七號函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一一三八一○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以來台地址為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十七之三號戶籍址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等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志全 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三三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有違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固亦可採認。惟夫妻係來自不同成長背景,生活習慣、個性均不相同,需要雙方互為磨合,而在此磨合期間,發生衝突、不適應情形在所難免,其中一造非不可能以選擇短暫離家分居因應,此時縱未與他造聯絡,亦屬情理之常,尚與惡意遺棄有別,是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家時起至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止,既僅四個月餘時間,分居期間尚短,自難單憑被告離家未歸即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況依證人吳志全所述:「兩造同住時沒有打架、吵架,但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兩造都沒有跟我講」(見卷第三三頁)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早上八時左右,相對人稱欲外出找朋友,結果一去未返家」等語(見卷第五頁),亦無從憑認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㈢綜上,被告雖有離家未歸情事,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
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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