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7時59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前腳踏車停放區時,見 陳奕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前方之掛籃內放置黑色鎖頭(含鑰匙1支)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鎖頭(含鑰匙1支)1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適因路人 洪曙藍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發覺柯明賢正走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風汽車旅館,遂前往該處查訪後,在柯明賢所投宿位於春風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扣得其所竊得之黑色鎖頭(含鑰匙1支)1組(業經警發還陳奕彰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彰、證人即目擊證人洪曙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奕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0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鎖頭(含鑰匙1支)1組(業經警發還陳奕彰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未久,即為員警查獲,並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黑色鎖頭(含鑰匙1支)1組,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