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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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見本院軍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希望能將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再予減輕,伊願意以勞動服務清償罰款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之故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時身份為志願役士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另若被告欲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俱屬判決確定後刑事執行層面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軍交簡上卷第9頁),其因一時不查,致罹刑章,且犯後不僅坦承犯行,更因此事為部隊汰除,尚須賠償部隊新臺幣8萬1千元(見本院軍交簡上卷第2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經驗,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令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邱佳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信豪於民國...」,補充為「陳信豪係現役軍人,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於案發時具有軍人之身分,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案,並有個人戶籍、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尚有誤會,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汽車上路,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本案更因此發生車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駕駛汽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志願役士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陳信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之「酒桶PUB」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陳信豪駕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然陳信豪竟拒不停車並加速駛離。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過彎時車速過快打滑,導致其車失控撞擊由 賴羿 况停放在上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發生傷亡)。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處測得陳信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羿况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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