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煜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煜騏於民國104年7、8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嘉里大榮物流(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新竹所竹北站擔任送貨司機職務,負責配送貨件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連同報表繳回嘉里大榮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4年8月14日、15日、17日、18日,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將自客戶處代收之多筆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8萬4,060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104年8月19日,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江國璽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