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 楊金月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 律師
顧立雄 律師被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如附表所示本票表彰之肆佰萬元債務完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前
被告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CH0000000)、2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嗣本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101年
1月12日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為取回上開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透過其胞妹 莊麗萍 於101年2月1日至3日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先行支付現金100萬元及開立10萬元本票40張予原告,以換回原告持有之系爭二紙本票,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條件。被告隨即於101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莊麗萍持其所開立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40張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領現,然原告擔心提領100萬元現金有風險而未前往,改由莊麗萍依原告指示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佳音英語補習班」之工作處所與原告換票。因原告發現莊麗萍所交付之40張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地址,莊麗萍乃持上開本票返回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至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至岡公司),由被告補載地址後交予莊麗萍轉交原告;嗣原告又發現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金額書寫不明而要求換票,被告遂利用原告要求換票期間無法領款之機會,接續開立票號AG0000000號及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始存入現金100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製造支票帳戶存款充足之假象,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上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至岡公司帳戶,莊麗萍則將上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示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
㈡被告積極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有意分期清償,而交付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二紙本票,被告趁機脫產,致原告本可實現之50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原告因而受有500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空言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尚有資力且其可動之存款帳戶有足夠資金清償債務,足證被告之詐欺、毀損債權等不法脫產行為與原告50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詐欺行為使原告正常生活被破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另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限於錯誤,致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是指發票日為101年2月4日之100
萬元支票未兌現,事實上被告當日有存入100萬元,該100萬元後來由第三人轉匯到其他帳戶,如此動作法院認定有詐欺,所涉金額為100萬元並非500萬元,被告是以票換票,原告可依法實行其持有之100萬元支票、400萬元本票權利原告之票據債權並未因本件詐欺行為而減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前開行為最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
㈡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時,曾協議被告須於105年1
月1日前還清新北市○○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及30號9樓2戶房貸,原告為擔保房貸清償及離婚後生活保障,要求被告於99年8月30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原告離婚後即要求期前清償,被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清償總額已逾系爭二紙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故兩造間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規定拒絕付款。
㈢原告既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為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前擔保債務
清償而簽發,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婚姻關係消滅前有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未產生已取得執行名義落空,進而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縱原告於101年2月6日無法提示兌現該100萬元支票,就剩下之40張本票仍可定期向被告兌領現款,但原告未曾向被告提示付款,足證原告亦認為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
㈢原告取得本票裁定時,被告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開立系爭二
紙本票發票人既然均為「莊勝雄」,而非至岡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據以執行被告個人之財產,縱使當時至岡公司有財產,被告亦不得挪用公司資產以清償個人債務,10
1年1月18日原告取得本票裁定時起至101年2月4日雙方約定換票為止,被告個人名下財產於101年1月31日曾有存款51萬8,033元,原告縱於斯時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可能獲償500萬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8日,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給付房貸之擔保。嗣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為取回上開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胞妹莊麗萍於101年2月1日至3日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先行支付現金100萬元及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40張予原告,以換回原告持有之系爭二紙本票,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條件。被告隨即於101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莊麗萍持其所開立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40張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莊麗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至上開銀行領取上開票據以換票,因原告擔心提領現金恐有風險而未前往,莊麗萍遂依原告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佳音英語補習班」原告工作處所進行換票,因原告發現莊麗萍交付之40張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地址,莊麗萍乃持上開本票返回被告經營之至岡公司,由被告補載地址後交予莊麗萍轉交,惟原告認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金額書寫不明而要求換票,被告遂接續開立票號AG0000000號及AG0000
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始存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製造支票帳戶存款充足之假象,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至岡公司帳戶。莊麗萍則將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二紙本票。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示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刑事庭第一審答辯狀陳稱:被告獲悉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即將有強制執行之舉,被告無力提供500萬元之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情急而選擇錯誤方式,致有誤蹈法網之舉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39頁反面、第48頁、49頁),被告既已坦承係情急之下騙取原告所執系爭二紙本票,其目的在阻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甚明。此外,復有證人莊麗萍、 詹慧娥 之證述,及系爭二紙本票影本、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退票理由單可佐(見高院刑事卷第97至99頁、第102頁至104頁、101年偵字第13384號卷第52頁反面、101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卷第13至33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本件原告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被告以支付現金100萬元為餌,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使原告誤信被告會依約支付100萬元無虞,因而同意交出系爭二紙本票,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意願,於同日中午即將支票存款提領一空,實該當「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被告於簽發支票予原告之同日,佯以匯入款項至支票存款帳戶,旋於匯入後一個半小時,即將存款領出,原告根本無法兌領該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亦明。又原告所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可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施詐而將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供稱已將本票撕毀,致無法再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另簽發支票1紙、本票40張,形式上為「舊債新償」,但被告所交付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已然退票,40張本票係按月支付之期票,原告須於到期後始能提示,足認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被告主張換票後,原告仍持有同額之票據未受有財產損失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其5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受有500萬元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受詐欺而與被告換票,原告仍取得100萬元支票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40張,票據債權總額不變,原告是否受有500萬元財產上損害,並非無疑。再考量原告受詐欺而與之換票經過,證人莊麗萍於高院刑事庭證稱:101年2月4日之前,有代表被告與告訴人談判,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我先支付100萬現金,其餘開本票每月10萬元攤還;到了101年2月4日當天,告訴人表示若在同年2月6日前沒辦法支付,就要先支付250萬元,被告就說依先前的條件,於是被告請我到公司拿票,再去五股臺灣銀行領100萬元現金給楊金月,但是到了臺灣銀行櫃檯,我把支票拿給行員,行員告訴我要提領100萬元需要留資料,當下我覺得錢不是我的,於是我就把支票拿回來,然後在臺灣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楊金月,請他自己過來拿。楊金月告訴我現金支票等同現金,所以他要現金支票,他不要100萬元現金,他覺得100萬元現金太危險了,他請我把現金支票拿過去給他就可以了,和楊金月通完電話之後,我就拿去他的補習班給他以進行票據交換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102頁正反面),可見當時是否至臺灣銀行領取100萬元現金,是原告可得支配、決定,嗣原告雖擔心領取現金有風險而未前往,而同意改以100萬元即期支票換票,倘非被告於同日中午將支票存款提領一空,原告於提示100萬元即期支票後即可獲得100萬元現金,然因被告詐欺行為,而使該即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就上開100萬元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失至明。
2.另就原告因換票取得之面額10萬元本票40張,金額共計400萬元,係按月支付之期票,須待各張本票到期後才能一一提示兌現,本件被告迄至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清償前述400萬元債務,則原告換票後就原先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執行400萬元部分所受損害,係被告延期清償之利息損失,故此部分利息損失,應以原告獲償延宕時間即自換票日10
1年2月4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103年3月17日止,共計2年又42日,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前開期間原告就400萬元債權所受利息損失為42萬3,014元【計算式:4,000,000元×(2+42/365)×5%=423,014元】,另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40張本票表彰之400萬元債務完全清償日止,被告亦應給付相對應之利息。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142萬3,014元(計算式:10
0萬元+42萬3,014元=142萬3,014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如附表所示本票表彰之400萬元債務完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其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並無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於刑事庭第一審答辯狀陳稱:因無力提供500萬元之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情急而選擇錯誤方式等語,再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畏懼於原告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又何須大費周章與原告協商換票,益徵其事後所辯,並非實在。另被告雖辯稱離婚後已給付原告不少金錢,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規定其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況被告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疑問,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為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故原告以其遭被告詐騙,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01
4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如附表所示本票表彰之400萬元債務完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來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3月10日│TH0000000││├──┼──────┼─────┼───────┼─────┼───┤│2│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4月10日│TH0000000││├──┼──────┼─────┼───────┼─────┼───┤│3│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5月10日│TH0000000││├──┼──────┼─────┼───────┼─────┼───┤│4│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6月10日│TH0000000││├──┼──────┼─────┼───────┼─────┼───┤│5│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7月10日│TH0000000││├──┼──────┼─────┼───────┼─────┼───┤│6│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8月10日│TH0000000││├──┼──────┼─────┼───────┼─────┼───┤│7│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9月10日│TH0000000││├──┼──────┼─────┼───────┼─────┼───┤│8│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TH0000000││├──┼──────┼─────┼───────┼─────┼───┤│9│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11月10日│TH0000000││├──┼──────┼─────┼───────┼─────┼───┤│10│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1年12月10日│TH0000000││├──┼──────┼─────┼───────┼─────┼───┤│11│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1月10日│TH0000000││├──┼──────┼─────┼───────┼─────┼───┤│12│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2月10日│TH0000000││├──┼──────┼─────┼───────┼─────┼───┤│13│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3月10日│TH0000000││├──┼──────┼─────┼───────┼─────┼───┤│14│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4月10日│TH0000000││├──┼──────┼─────┼───────┼─────┼───┤│15│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5月10日│TH0000000││├──┼──────┼─────┼───────┼─────┼───┤│16│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6月10日│TH0000000││├──┼──────┼─────┼───────┼─────┼───┤│17│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7月10日│TH0000000││├──┼──────┼─────┼───────┼─────┼───┤│18│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8月10日│TH0000000││├──┼──────┼─────┼───────┼─────┼───┤│19│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9月10日│TH0000000││├──┼──────┼─────┼───────┼─────┼───┤│20│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10月10日│TH0000000││├──┼──────┼─────┼───────┼─────┼───┤│21│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11月10日│TH0000000││├──┼──────┼─────┼───────┼─────┼───┤│22│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2年12月10日│TH0000000││├──┼──────┼─────┼───────┼─────┼───┤│23│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1月10日│TH0000000││├──┼──────┼─────┼───────┼─────┼───┤│24│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2月10日│TH0000000││├──┼──────┼─────┼───────┼─────┼───┤│25│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3月10日│TH0000000││├──┼──────┼─────┼───────┼─────┼───┤│26│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4月10日│TH0000000││├──┼──────┼─────┼───────┼─────┼───┤│27│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5月10日│TH0000000││├──┼──────┼─────┼───────┼─────┼───┤│28│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6月10日│TH0000000││├──┼──────┼─────┼───────┼─────┼───┤│29│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7月10日│TH0000000││├──┼──────┼─────┼───────┼─────┼───┤│30│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8月10日│TH0000000││├──┼──────┼─────┼───────┼─────┼───┤│31│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9月10日│TH0000000││├──┼──────┼─────┼───────┼─────┼───┤│32│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10月10日│TH0000000││├──┼──────┼─────┼───────┼─────┼───┤│33│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11月10日│TH0000000││├──┼──────┼─────┼───────┼─────┼───┤│34│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3年12月10日│TH0000000││├──┼──────┼─────┼───────┼─────┼───┤│35│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4年1月10日│TH0000000││├──┼──────┼─────┼───────┼─────┼───┤│36│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4年2月10日│TH0000000││├──┼──────┼─────┼───────┼─────┼───┤│37│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4年3月10日│TH0000000││├──┼──────┼─────┼───────┼─────┼───┤│38│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4年4月10日│TH0000000││├──┼──────┼─────┼───────┼─────┼───┤│39│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4年5月10日│TH0000000││├──┼──────┼─────┼───────┼─────┼───┤│40│101年2月4日│100,000元│104年6月1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