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7時12
分許」,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同欄一、第12行所載「分別以附表所示手段」,應予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9月11日宅配通管本(102年)第027號函暨所附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宅配單查件資料各1份」為證據;同欄一、第11行所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6紙」,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36紙」,應予刪除。
㈢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林
柏廷 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應予更正為「台北淘e店購物網訂單查詢頁面1紙、 林柏廷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同欄一、第18行所載「國 泰世華 銀行」,應予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均需經申辦貸款人或由其委託之
代理人前往辦理,除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申辦資料,例如資力、信用狀況、擔保物等相關文件外,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金融機構以完成貸款手續之流程。被告郭慧君自承其將所申辦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家豪 」之人等語,若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有核貸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辦理貸款需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家豪」云云,與目前金融實務之貸款程序迥然相違,殊堪置疑。又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及所提供之擔保,作為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係經營網拍需要週轉金,但銀行認資格不符不願核貸,伊便透過民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並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提供予對方,以便儘速查核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反面),足認被告欲申辦貸款時,明知其僅交付上開帳戶予「蔡家豪」,並未提供自身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為日後得穩定償還貸款之佐證,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實難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遑論被告所信之「蔡家豪」為一般民間代辦貸款機構,並非體制健全、管理穩健之金融機構,僅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貸,顯屬有疑。又被告與「蔡家豪」素不相識,對該人之身份及背景一無所悉,亦無正確之聯絡方式,即恣意將上開帳戶以宅配寄送之方式交予「蔡家豪」,姑不論在欠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提下,被告已無從領取核貸款項,且目前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廣為政府機構、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導,對於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一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林弘斌 、莊 美琴 、 劉雅棣 、鄭 淑珍 、 謝芷 芸及被害人 王昱翔 、林柏廷(下稱林弘斌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林弘斌等7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昱翔(│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萬9989元│玉山銀行│││被害人)│下午5時10分許,│21日晚間8││古亭分行││││假冒露天拍賣之賣│時18分許││││││家,撥打電話向王│││││││昱翔佯稱因露天拍│││││││賣員工作業錯誤,│││││││將銀行帳號設定為│││││││自動扣款,需重新│││││││設定,使王昱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2│林弘斌(│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萬9933元│華南銀行│││告訴人)│下午5時5分許,│21日下午5││ 忠孝 東路││││假冒空中英語教室│時50分許││分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弘斌佯稱│││││││因貨運簽收有問題│││││││,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重│││││││新設定,使林弘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3│ 莊美琴 (│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萬9989元│同上│││告訴人)│晚間7時許,假冒│21日晚間7││││││露天拍賣之服務小│時40分許││││││姐,撥打電話向莊│││││││美琴佯稱因先前買│││││││賣物品所指定匯入│││││││帳號是設定12期,│││││││需重新設定,使莊│││││││美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4│劉雅棣(│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9123元│同上│││告訴人)│晚間7時25分許,│21日晚間8││││││假冒網路拍賣之工│時20分許││││││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劉雅棣佯稱因工│││││││作人員將結帳方式│││││││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使劉雅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5│ 鄭淑珍 (│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萬9989元│玉山銀行│││告訴人)│晚間7時11分許,│21日晚間8││古亭分行││││假冒奇摩拍賣之賣│時34分許││││││家,撥打電話向鄭│││││││淑珍佯稱因會計小│││││││姐作業錯誤,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使鄭淑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6│林柏廷(│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萬9985元│國泰世華│││被害人)│晚間8時30分許,│21日某時許│2萬9985元│銀行建成││││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分行││││家,撥打電話向林│││││││柏廷佯稱因作業錯│││││││誤,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使│││││││林柏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7│ 謝芷芸 (│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萬9987元│同上│││告訴人)│晚間8時32分許,│21日晚間9││││││假冒露天拍賣之網│時22分許││││││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謝芷芸佯稱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使謝芷│││││││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955號被告郭慧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君明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7時12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南投縣○○鄉○○街○○○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豪」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手段,致王昱翔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慧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王昱翔等7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斌、莊美琴、劉雅棣、鄭淑珍、謝芷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慧君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月19日,接到自稱為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表示可以代辦信用貸款,但須提供3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因為伊需要資金周轉,故委託對方代辦,並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南投縣○○鄉○○街○○○號,之後接到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表示帳戶遭警示,不能辦理掛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弘斌、莊美琴、劉雅棣、鄭淑珍、謝芷芸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昱翔、林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林弘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6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雅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林柏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36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2月27日(一0二)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可預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供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