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珠 被告恆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盈勝 訴訟代理人 嚴雄相
王泰翔 複代理人 劉彥良 被告 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柏森受僱於被告恆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恆欣公司)
,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TJ-668號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11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違規任意低於速限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葉政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772-GJ號汽車)沿上開車道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2772-GJ號汽車亦有毀損;嗣葉政民讓與2772-GJ號汽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5元。
⒉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
439,000元。
⒊2772-GJ號汽車維修費用:99,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035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僅6個月為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柏森受僱於被告恆欣公司,其於105年2月24日下午10
時30分許,執行業務駕駛TJ-668號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11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以每小時約30、40公里速度行駛,適原告駕駛2772-GJ號汽車沿上開車道駛至,自TJ-668號聯結車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肋骨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2772-GJ號汽車亦有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修繕估價單、車輛殘值參考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21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090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陳柏森駕駛TJ-668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速限11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30、40公里低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柏森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柏森受僱於被告恆欣公司,且被告陳柏森係在執行其駕駛職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35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計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計439,000元(每月薪資43,900元×10個月=439,000元)乙節,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德水果行出具之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等件為據,惟被告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僅6個月、逾6個月部分無必要而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之105年10月20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見調解卷第10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不能工作逾6個月期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263,400元【計算式:43,900元×6個月=263,40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2772-GJ號汽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2772-GJ號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為99,000元,惟因維修費用幾近該車輛殘值,故未予修繕直接報廢;又原告已自2772-GJ號汽車所有人葉政民受讓該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業據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車輛殘值參考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29、3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允准。
⑷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陳柏森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除前開工作收入外,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被告陳柏森104年薪資所得計323,3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恆欣公司名下有汽車10輛,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森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原告自被告陳柏森所駕駛之TJ-668號聯結車後方追撞,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被告陳柏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年6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31803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柏森係同向直行行駛,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陳柏森之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過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65%、被告陳柏森負擔35%為當。從而,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52元【計算式:(4,035元+263,400元+99,000元+200,000元)×35%=198,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8,25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