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及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奕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及持有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劉奕灶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月11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08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各1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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