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29號原告雅崎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增炎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劉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陳增炎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4點52分許,駕駛原告雅崎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雅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1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路面積水過深,竟使車速只有時速90公里之原告車輛打滑,先是車頭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再反彈至路肩,車尾撞擊路肩護欄,整車打滑,差點又撞擊到一輛已打滑逆向之他車,終致車毀、人傷。原告雅崎公司請一般汽車修理廠評估修車費用,估計需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陳增炎因傷支出醫藥費980元、汽車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陳增炎於撞擊過程中,頸部及右肩因車輛高速旋轉與安全帶之用力拉扯疼痛不堪,受到莫大驚嚇,心理蒙上陰影,開車上高速公路會感到恐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2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
隊員警正要前來處理先前打滑逆向之車輛事故。據處理員警 李佳智 表示,該路段在半小時內共發生四起車輛打滑事故,此路段每逢雨天幾乎都有打滑事故發生。事後經媒體記者向國道警察分隊求證,該路段確實在半小時內發生四起相同事故,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國道排水系統之養護措施不力,致路面積水過深,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差點謀殺人命,但被告從無改善措施,管理有欠缺,徹底失職,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據媒體報導,國道1號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亦同樣發生豪雨積水情況,幸該路段管理單位即時封閉、抽水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才讓駕駛人免於發生危險;然被告早獲通知,知悉事故現場有車輛打滑而派養護單位人員到場查察並照相,已有處理紀錄,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封閉車道、抽水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提醒其他駕駛人勿行駛該路段,致使原告不知該路段之危險性,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及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檔係自102年8月29日14點57
分57秒起至14點58分56秒止,已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足以顯現與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積水狀況,故仍有通知李佳智員警及先前發生車禍之另名駕駛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次查,光碟影像檔時間102年8月29日14點58分17秒起至14點58分21秒止,有一部大貨車行駛中間車道,可清楚看出該車後方濺起大片水花,復徵諸該路段中間安全島地勢高於路肩,路肩處又有大片積水,足徵當時雨勢之大,中間安全島處要非排水不良,亦有排水不及之缺失,始會導致內側車道有積水狀況並肇致本件車禍,不容被告飾詞卸責。
4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6.2.2巡查頻率,颱風
「前」應特別巡查,被告明知康芮颱風來襲伴隨豐沛雨量,本應進行特別巡查,然被告卻僅有進行每日例行坐在車上目力巡查,被告顯然違反該養護手冊之規定,其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依據上述養護手冊第6.2.3:巡查時應檢查之項目及應注意事項,排水設施檢查應符合表6.2.1之排水設施檢查項目表,又依據第6.2.4:巡查時,巡查人員應填寫巡查報告表,然被告並無提出其有按6.2.1之排水設施檢查項目表進行檢查與填寫排水設施巡查報告表之證據,被告顯然違反該養護手冊之規定,其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再依據上述養護手冊第6.7.1第4點:豪雨及颱風時,流入排水設施之水量較易挾帶泥砂,且易淤積而造成溢流現象。故雨季及颱風期「前」後,應實施計畫性清理。被告明知康芮颱風來襲伴隨豐沛雨量,本應及早實施計畫性清理,然被告卻仍僅有進行每日例行坐在車上目力巡查,毫無清理動作,被告顯然違反該養護手冊之規定,其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
⑵被告雖辯稱其人力不足…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違反高速
公路養護手冊,致生本件車禍,此與其人力多寡毫無關係,蓋人力縱使充沛,但機關若仍違反規定,也是枉然,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雖稱每日會不定時巡查道路,並提出系爭路段之102年1月至7月維護紀錄表為證;惟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是國道3號北上101公里處,被證14所示內容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毫無關係,更未見到有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排水設施進行維護,比如涵管清理(無論是直徑85公分以下、直徑90公分以上)、排水明溝清理、排水箱涵清理等,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被告雖又稱: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已巡查系爭排水設施等語,並提出被證19為證,惟查,被證19之製作時間是102年8月29日下午3點40分,距離車禍發生已是約1小時之後,並不足作為被告皆有每日不定時巡查之證據,被告顯然是見系爭路段發生多起事故,始趕快派員來檢查;尤有甚者,康芮颱風襲台並帶來豐沛雨量絕非突發之狀況,氣象預報也早有通知,被告應能預見豐沛大雨所衍生之國道路面積水可能性,進而派員加強徹底檢查排水設施是否暢通,然被告卻依然僅有制式化之派員坐在巡查車上以目力巡視,顯然疏於防範積水危險發生,也怠於管理及維護系爭路段排水設施,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關於排水設施之檢
查項目有【1.垃圾、土砂等阻塞、淤積。2.蓋板或隔柵損壞。3.雜草阻礙水路暢流。垃圾、土砂等淤積、堵塞。4.溝岸沖蝕。5.排水口阻塞。】,然垃圾種類繁多,土砂、雜草細小難辨,有無阻礙水路暢流,非派員實際查核無從判別,然被告竟只派員「坐在巡查車上以目力巡視」,而巡查車有一定之高度,行進間也有一定之速度,此種僅憑肉眼來管理及維護排水設施之方法,非僅無法徹底排除垃圾、土砂與雜草,更不可能看到排水口有被堵塞之情形,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大雨產生車道積水就不令人意外,此是人為疏失,並非天災。被告不思檢討並改善管理維護排水設施,反將責任歸咎於天災,實在不負責任,更令廣大行車用路人陷於高度危險。
⑷被告辯稱:因當時雨勢過大,已於該路段前之標誌(CMS,
資訊可變標誌)持續刊登顯示「雨中行車請開大燈」、「天雨濕滑請保持行車間距」等警語;然查,被告既知康芮颱風來襲,也知有豪雨、大雨來襲,竟疏於提醒行車用路人如「小心路面積水」之警語,仍以平常日使用之「雨中行車請開大燈」、「天雨濕滑請保持行車間距」等警語,自有不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駕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過失。由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可知,車行高速公路固有水花濺起,然車前視線良好,並無能見度甚低之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以低於時速40公里方式行駛高速公路…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由警車雨刷轉速很快,所以可知有能見度甚低之情形…云云;然查,雨刷轉速快慢涉及個人開車習慣,有人開車逢雨不開雨刷,有人遇小雨卻開啟高轉速雨刷,足徵雨刷轉速與雨勢大小沒有必然關係,與能見度高低更是毫無關連性。被告又以訴外人 陳文雅 所駕福特車之車損與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車損相比較,而認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純屬個人臆測,陳文雅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表示內側車道有積水,係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排水設施致內側車道路面積水嚴重,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6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雅崎公司704650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增炎104980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路段之路面平坦,並無凹凸或障礙物,護欄及中央分隔帶
、洩水孔均完整,運作正常,原告指稱當時該路段積水甚深,且排水系統養護不力等語,均屬不實且未舉證,自無可採。
2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襲台,位於新竹地區之雨勢甚大,經
查當時中央氣象局公布觀測點之雨量等資料,於13、14及15時分別為35至19.5毫米、41至33.5毫米、32毫米,日雨量累積為165.8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大雨至豪雨等級,下大雨時路面必定濕滑,屬人力無法控制之大自然現象,實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而稱公共設施管理不當。再者,因當時雨勢過大,被告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已於該路段前(102K處)之標誌(CMS,資訊可變標誌)持續刊登顯示「雨中行車請開大燈」、「天雨濕滑請保行車間距」等警語,事先提醒用路人,應認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並無怠惰或過失。原告指稱被告未有警告,並不實在。
3原告已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90公里,已逼近該路段速限上限
,若原告當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彎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到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規定,減速行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
4原告雖引用媒體報導,主張半小時有四起事故,惟媒體所言
,未必可盡信,且其中某報導係由原告提供訊息給報社,原告以媒體報導代替舉證,難謂適當。系爭事故同時段及鄰近路段實際上僅發生一起事故(參訴外人陳文雅所填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經被告詢問處理陳文雅交通事故之員警溫開丞,其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國道3號高速公路確實有發生其他四起事故,然該四起交通事故皆發生於不同時間及不同路段,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而當時國道大林至雲林段封閉之原因,乃石龜溪橋之水位已超過警戒線,與本案情況顯然不同。依被告關西工務段於該日下午14時57分之事故處理出勤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迅即到場處理並完成事故現場清掃,並無怠惰或過失,且參看被證7,國道公路警察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就「內側護欄」則載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管理過失。
5從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錄影時間14點58分22秒及14
點58分48秒分別有車輛從內側車道高速駕駛通過之畫面,可輕易看出該路段內側並無積水。其中14點58分48秒之影像畫面,更可清楚看出系爭事故現場之內外側車道全然無任何積水情況存在,蓋若道路有積水,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於車輛快速通過時必會濺起一定高度之水花並存有積水痕跡及積水折射現象,但該路段並無此等情形。
6系爭路段排水工程(95K+608.2~101K+703.2)興建於78年至
83年間,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統籌規劃辦理,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劃,施工單位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相關中央分隔帶排水設施竣工圖如陳證11。國道高速公路之排水工程設計係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辦理,參照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三章「設計流量決定」第3.2節「設計重現期距」中之表3-1設計重現期距研選範圍,系爭路段之排水系統屬國道路面排水設施,故設計上重現期距為5至20年。再依系爭路段北二高新竹路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下稱工程概要),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係採10年以上重現期距降雨資料作為設計分析依據,由北二高新竹路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表3-16新竹站雨量強度(歷時頻率)可知,重現期距10年如採降雨延時(按:延時為連續下雨之義)為60分鐘時,可求得設計降雨強度(雨量)為每小時
81.29公厘(即毫米,mm)。依中央氣象局對於豪雨之定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及3時,該時雨量分別為41毫米跟32毫米,顯然少於中央分隔帶每小時可處理雨量81.29毫米。此外,前述說明,都還未計入系爭路段路側邊溝排水系統可處理之雨量。綜上可知,系爭路段之排水設計絕對能滿足當時排水所需,此由被證9及10之客觀證物可清楚看出,系爭路段當時路面平坦而無積水,亦可為證。
7交通○○○區○○○路局所頒布之「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
六章「排水設施」第6.2.2節「巡查頻率」可知,被告所屬之關西工務段每3個月即會辦理1次定期巡查並作成報告表;颱風前後、大豪雨及地震(四級以上)後辦理特別巡查;另會並依定期巡查、特別巡查報告表中所示就影響用路人之公路損壞程度另行安排時間進場清理及維護,故於定期、不定期及特別巡查時,若發現排水孔有堵塞之情況會立即派員處理,以維護排水孔保持暢通。查被告所屬之關西工務段,每日均會派員實施例行性道路巡查一次,工務段相關權責人員亦會每日不定時巡查道路,若於轄管範圍內發現公路有損壞情況,或其他致用路人發生危險之情形存在時,將另排進場時間及實施維護工程,系爭路段之102年1至7月之維護記錄表參陳證14。
8系爭路段路面排水之方式,主要係利用道路路拱將降雨所產
生之地表逕流,導流至路側邊溝或中央分隔帶收集後,再排放至鄰近周遭之區域排水系統。次查路拱之設計須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依其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6.2節可知,直線段路拱依鋪面種類設置,其原則如下表,曲線段路拱應依第3.5節超高之規定設置,另依第
3.5.2節「超高漸變設置規定」可知,超高漸變應設置於緩和曲線路段,未設緩和曲線者,超高漸變設置宜適當分配於直線路段與曲線路段,設置於曲線路段部份不得超過50%,建議採20%~40%。系爭路段位於直線路段,路拱之斜率應為2%,經檢核符合前述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路拱設計規定,不致造成積水,且考量行車安全,如路拱設置過大容易使車輛產生離心。系爭路段之監測路面積水機制主要為透過被告機關路巡、用路人通報及公路警察隊等方式通報被告各該路段之人員到場瞭解路面各種狀況。本案也是如此,被告關西工務段於接獲系爭路段積水後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並處置,並將相關資訊透過CMS(資訊可變標誌)持續刊登顯示「雨中行車請開大燈」、「天雨濕滑請保行車間距」等警語,事先提醒用路人。
9系爭事故發生日國道三號關西至香山段(即79公里至109公
里)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關西工務段已派員就排水設施為例行性巡查,巡查項目包括:1.是否有垃圾、土砂等阻塞或淤積、2.蓋板或格柵損害、3.雜草阻礙水路暢流、4.溝岸侵蝕、5.排水口阻塞等項目。由巡查報告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排水設施皆正常運作,有被證19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可稽。關西工務段於102年8月30日接獲之積水訊息,乃原告陳增炎投訴記者,聲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積水、與被告管理疏失有關,故記者致電詢問關西工務段有關此事之回應,關西工務段始獲知。被告於接獲該路段有所謂積水訊息後,隨即派員至內側中央分隔帶勘查,亦未發現該路段有積水、排水系統有積土不通等情。
10被證14之維護紀錄表之六-1涵管(直徑85公分以下)、六
-10集水井等均係與系爭排水系統相關之設施,集水井之功能在於匯集中央分隔帶及路側護欄洩水孔之雨水後,透過主線下方橫向預埋之涵管將雨水排放至道路兩側;維護紀錄表中之六-3V型溝為主線路側旁之V字型狀之排水明溝,其與內側車道排水系統無關。被證14乃關西工務段所屬轄區102年6至7月之工程維護表,內容○○○區○○路段之施工項目、施工名稱及數量,部份路段如龍潭交流道(國道三號68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國道三號62公里處)、三鶯交流道(國道三號50公里處)等,因交通流量繁忙,故多有灰塵或淤泥阻塞排水系統,關西工務段亦為積極維護與管理,此從維護紀錄表中亦可知悉。系爭路段於例行性巡查時,排水設施均屬功能正常且無損壞之狀態,故無維修紀錄。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單位就其養護之範圍皆為全面性之巡視與檢查,巡查方式可分為:1.經常巡查:係指養護單位每日一次就排水設施、路面及邊坡、橋樑設施、隧道設施、路側設施、交通管理設施與照明及號誌等所為之全面性巡查,由養護單位正、副主管指派工程司或經養護單位訓練之相關人員辦理。原則上以二人一組為單位,攜帶適當之清理工具,於巡查車上以目力巡視公路上之各種狀況。巡查人員若發現有任何危害用路人情況存在時,即下車詳查,能及時排除之障礙即當場處理,若無法當場處理即通知關西工務段內權責人員維修之。2.定期巡查:定期巡查乃就個別設施為巡查,除利用巡查車輛外,養護人員於必要時以徒步或攀登方式進行,以接近公路設施檢視各項設施之安全情形,以排水系統之定期巡查為例,關西工務段每3個月即會辦理一次定期巡查,就各式排水設備進行檢查。系爭路段最近一次之定期巡查時間為102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康芮颱風襲台日)關西工務段亦曾派員○○○區○○路,系爭事故發生日前每日皆會進行經常性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高速公路養護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滿足一般性養護所需,故被告之管理義務並無欠缺。次查,102年8月29日當日為康芮颱風襲台,致該路段之雨勢已達中央氣象局所定義豪雨等級,縱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運作正常,地面仍會有雨水漫流之正常現象,且於豪大雨之情況下路面必定濕滑,屬人力無法控制之大自然現象。退步言,縱認系爭路段看起來似稍有所謂積水,惟其實情乃颱風之突發性大雨等會造成地面之每一點均有雨水大量落下,該點之水排至下一點時,又降雨水填補於該點,致排水功能雖正常,但該點持續都有水存在;每一點均如此,連成一線、乃至一面,最終導致路面形成薄薄一層之逕流現象,實與路面凹陷不平所造成之靜態積水有別。此由本院檢視當場之影帶及照片,即可推知,且該段路面確無凹陷坑洞。
11系爭路段因當日有交通事故發生,故關西工務段即派員清理
現場,並辦理設施毀損估賠作業,此為被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一般作業流程,與事故現場是否有積水無關,故原告所謂系爭事故發生前,關西工務段已知悉系爭事故現場有車輛肇事而派養護單位人員到現場查察並照相,仍未設立警告標誌涉有管理疏失云云,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1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原告陳增炎於102年8月29日14點52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1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路面積水過深,竟使車速只有時速90公里之原告車輛打滑乙節,因被告否認有積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智及調取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當時內側車道之積水狀況,惟經李佳智警員表示,其當時僅就原告公司車輛最後停放外側路肩之狀況予以拍照,並未至內側車道勘察路面,不知有無積水,故本院未予傳訊。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李佳智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因警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所拍攝為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路面狀況,中間車道有車輛通過激起水花,但未能看出內側車道是否有積水,是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積水甚深乙節,亦無證據。
四、原告又主張:該路段在半小時內發生四起相同事故,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國道排水系統之養護措施不力,致路面積水過深,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差點謀殺人命,但被告從無改善措施,管理有欠缺,徹底失職,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請其提供102年8月29日14時起至15時30分止,於101公里附近發生事故之相關資料到院,經該隊回覆,該時段僅有訴外人陳文雅於同日14時50分於101公里處發生事故,並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到院,據陳文雅警詢筆錄記載:我當時駕車沿國道3號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因天雨路滑,我行駛至路面稍有積水處,車輛打滑衝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車速約時速90至100公里等語,固可證明該路段於同日14時50分路面稍有積水,惟造成積水之原因,究係因路面有坑洞或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排水孔淤塞無法排水,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五、被告則辯稱:國道高速公路之排水工程設計係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辦理,參照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三章「設計流量決定」第3.2節「設計重現期距」中之表3-1設計重現期距研選範圍,系爭路段之排水系統屬國道路面排水設施,故設計上重現期距為5至20年。再依系爭路段北二高新竹路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係採10年以上重現期距降雨資料作為設計分析依據,由北二高新竹路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表3-16新竹站雨量強度(歷時頻率)可知,重現期距10年如採降雨延時(按:延時為連續下雨之義)為60分鐘時,可求得設計降雨強度(雨量)為每小時
81.29毫米。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及3時,依當時中央氣象局公布觀測點之雨量等資料,該時雨量分別為41毫米跟32毫米,顯然少於中央分隔帶每小時可處理雨量
81.29毫米,系爭路段並無積水等語,並提出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排水工程設計概要、雨量統計表為證,自無證據認定系爭路段排水工程設計不良。
六、再就排水設施之維護乙項,被告則辯稱: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日國道三號關西至香山段(即79公里至109公里)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所示,關西工務段於該日有派員就排水設施為例行性巡查,巡查項目包括:1.是否有垃圾、土砂等阻塞或淤積、2.蓋板或格柵損害、3.雜草阻礙水路暢流、4.溝岸侵蝕、5.排水口阻塞等項目。由巡查報告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排水設施皆正常運作等語,並提出被證19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佐證。雖原告針對被告之人員係以坐車目力之方式巡視,認為有怠於管理及維護等語,惟查,就高速公路排水設施之檢查方式,依據高速公路養護手冊並無明定巡查人員須以步行方式為之,則被告機關考量養護單位之人員編制、預算及路程遠近,採用坐車方式巡查,自不能認為係怠於管理及維護。
七、原告復主張:據媒體報導,國道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亦同樣發生豪雨積水情況,幸該路段管理單位即時封閉、抽水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才讓駕駛人免於發生危險;然被告早獲通知,知悉事故現場有車輛打滑而派養護單位人員到場查察並照相,已有處理紀錄,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封閉車道、抽水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提醒其他駕駛人勿行駛該路段,致使原告不知該路段之危險性,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及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原證6媒體報導國道1號大林至雲林段封閉之原因,乃石龜溪橋之水位已超過警戒線,恐整個路段有淹水之虞,此與本件係下大雨之情況不同,況依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中內側車道仍有多部汽車快速通過,是系爭路段並無因積水封閉之必要。另查,被告轄下關西工務段於102年8月29日13時47分接獲通報在國道3號北向87公里處有積水(雨水過多),於同日14時57分接獲通報在國道3號北向101公里處發生事故,見被證17,核87公里處在本件事故地點以北14公里遠,時間亦早1小時,故有無發布警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同日14時57分之通報,已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是原告所言「原告發生事故前,關西工務段已知悉系爭事故現場有車輛肇事,仍未設立警告標誌涉有管理疏失」,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排水不良,被告早獲通知,知悉事故現場有車輛打滑,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封閉車道、抽水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有管理上之過失」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