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敏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吳敏幸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共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