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前科部分簡化為「㈠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2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前揭㈠部分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係於經警方通知採尿後,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本案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內容可佐(偵卷第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通知、並帶同其前往派出所採尿時,認已無從逃避犯行遭發覺時,始主動自首犯行,其心態與犯罪他人無從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尚有不同,是其所為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認並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然其此等主動自首之情節,仍應作為本院量刑上之參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係於本案警詢中即已主動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被告陳思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傷害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9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③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③所示之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④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為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⑤之罪刑,則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⑥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之罪刑,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⑧因過失傷害案,經同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上開①②⑧所示關於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10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前述甲、乙、丙、丁案之刑後,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人網咖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9時44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達於警詢時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證明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詮昕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103年8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