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竣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粉末1包(毛重0.35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6年8月
3日報告編號CH/2007/714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偵查卷第28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