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案件),因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經警於97年1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聲請人另於98年7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毛重0.30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
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