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李成蔭 相對人 施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又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再易字第72號,高院收案日:民國101年6月30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受理該再審之訴之法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故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