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千瑀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傅千瑀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千瑀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與桃102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因腳一時未踩穩煞車致車輛向前稍微移動,才觸動感應器而被照相,原處分機關不知實際狀況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傅千瑀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前懸部分超越停止線而遭感應照相機拍照乙情,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確有車輛停止時,前懸伸越停止線之情事無訛,其顯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其狀甚明。且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須舉證證明自己就所違反之禁止規定並無過失,始得免予處罰,而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係因腳一時未踩穩煞車致車輛向前稍微移動,才觸動感應器而被照相等語,足認異議人就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乙節,確有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
六、次查,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等內容觀之,原處分機關顯係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遭感應相機拍攝時,僅有前輪超越停止線,後輪並無超越停止線之情形,且煞車燈亦明顯可見確有因腳踩煞車而點亮之情況,是異議人所稱其因一時未踩穩煞車致車輛向前移動,並非闖紅燈等語,堪信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並非惡意違規,應免予處罰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3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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