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告 蔡木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被告 郭長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仲介被告郭長庚、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與賣方 楊忠雄 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464、464之1、464之2、464之3、464之4、464之5、
465、46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7日原告第1次帶賣方楊忠雄至被告新潤公司與其總經理 黃文辰 、副總 游啟仁 等洽談雙方買賣之事,嗣後雙方陸續洽談,終於98年10月17日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方以被告郭長庚名義簽約。當時言明賣方不付仲介費,買方即被告支付1%仲介費,詎迄今被告新潤公司及郭長庚迄未支付原告仲介費。經查上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億元,以1%定仲介費應為6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仲介費600萬元,而原告暫先訴求120萬元。又系爭契約確實是因原告等人之共同居間仲介而成立,而共同居間人共有4個,原告謹請求居間報酬120萬元依法洵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已將居間之報酬660萬元全部給付訴外人 胡顯榮 ,然本件因屬可分之債,顯然對原告不生效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 胡顯龍 引介,由一名綽號「阿土」之人,攜訴外人楊忠雄及原告一同到被告新潤公司辦公室,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之洽談,嗣被告新潤公司以被告郭長庚之名義,於98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楊忠雄簽訂總價6億6仟萬元之系爭契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不認識原告,對被告而言居間人僅訴外人胡顯龍,因此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新潤公司即以總價6億6仟萬元所據計算之1%仲介費,亦即66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胡顯龍。又被告收受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委託楊進興律師所發100年度興函字第25號律師函後,隨即於100年6月10日委託陳國雄律師以(100)瑞國律字第0603號律師函回覆原告,請原告向訴外人胡顯龍請求仲介費,蓋對被告而言,原告並非居間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新潤公司以被告郭長庚之名義就座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464、464之1、464之2、464之3、464之4、464之5、
465、465之1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楊忠雄簽訂總價6億6仟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被告新潤公司以總價款6億6仟萬元所據計算之1%仲介費即
660萬元,已交付予訴外人胡顯龍,此有被告新潤公司收執回條、領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至15頁、第49至52頁)。
㈢原告委託楊進興律師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興函字第25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協商支付仲介費,原告隨即委託陳國雄律師於100年6月10日以(100)瑞國律字第0603號律師函回覆原告,此有協成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31日100年興函字第25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開瑞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10日(100)瑞國律字第0603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7至11頁、第53至55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居間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仲介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居間人?是否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報酬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仲介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居間人,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提出協成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31日100年興函字第25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開瑞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10日(100)瑞國律字第0603號函(見卷第7至11頁)、被告新潤公司收執回條、領款證明書(見卷第12至15頁)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給付仲介費以及被告新潤公司已將66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胡顯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之事實。又查證人楊忠雄雖具結證稱「(問:在簽約之前你是透過何人接洽本件土地的買賣事宜?)原告。」、「(問:原告跟你是如何帶你接洽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98年7月31日早上原告用計程車載我到被告新潤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3樓辦公處所,一進去被告新潤公司有意願要買,當場有新潤公司的總經理黃文辰、副總經理游啟仁、業務部經理 褚學忠 、游啟仁的姐姐、胡顯龍、 王顯德 、原告、代書 王菱菱 、被告訴代、及我兩個女人都在場。從早上談到下午,當天談的結論是他要買我願意賣。98年10月17日簽約,簽約時他公司的人黃文辰、游啟仁,簽約當天原告沒去,地點在同一地點,簽約是跟郭長庚簽約,他有委託書,當天簽約完畢。」、「(問:如果這件買賣沒有原告跟你仲介是否會賣?)不可能,我不認識新潤公司。」、「(問:是否知道買賣的仲介費如何付?)聽原告說是總價款的百分之一。」、「(問:仲介費是如何支付?)賣方無仲介費,我一開始就跟被告新潤公司約定的條件就是這樣。」、「(問:買方要如何支付仲介費?)跟我無關。我只聽說有百分之一。後來原告找我兩次,說沒有拿到仲介費,我陪原告到新潤公司,黃總經理說應該給。」、「(問:除了原告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接洽?)我只針對原告。」、「(問:胡顯龍有無直接跟你接洽?)我不認識他。」、「(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直接認識新潤公司或是郭長庚?)我不知道。應該去問原告。」、「(問:你剛剛講98年7月31日有看到原告跟新潤公司或郭長庚就本案土地有任何直接接觸嗎?)郭長庚那天有委託書給新潤公司。我只能回答我當天的仲介是原告,公司說他們的仲介是游啟仁的姐姐和胡顯龍。」、「(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原告認識你,但是原告有無直接認識新潤公司還是間接透過幾個人認識新潤公司?)這你要問原告,我不知道。」、「(問:原告和新潤公司就你賣的土地有無書面的仲介文件?)這要問原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證人楊忠雄係經原告媒介始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但被告係與何人約定仲介費支付數額,證人楊忠雄則稱不知道,自難僅憑楊忠雄證述透過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乙詞,遽認兩造間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次查原告自承未買賣前不認識被告新潤公司,經訴外人胡顯龍要求帶證人楊忠雄去新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知被告並非透過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支付仲介費約定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訴外人胡顯龍之媒介始與證人楊忠雄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經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仲介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並無居
間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