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舊機回收表暨讓渡證明書(切結證明書)」聲明欄上偽造之「 吳杰濬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志豪 」所交付之SONY牌、型號W70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吳杰濬」名義之駕駛執照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行動電話、駕駛執照均為 吳杰璿 所有,98年7月27日凌晨2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98年7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陳志豪收受之。甲○○旋於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 高正 通訊行」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吳杰濬駕駛執照,於 高正融 提供之「舊機回收表暨讓渡證明書(切結證明書)」聲明人欄上簽署「吳杰濬」之署名1枚,表示「吳杰濬」擔保該行動電話來源及轉讓過程合法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高正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杰濬、高正融及高正通訊行。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收受行動電話及駕駛執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再被告於「舊機回收表暨讓渡證明書(切結證明書)」聲明人欄上偽造「吳杰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案,自無可取,惟衡其所收受之物為行動電話、駕駛執照,價值不高,所偽造之文書僅一,所生損害非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舊機回收表暨讓渡證明書(切結證明書)」」1紙,已因行使交予高正融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聲明人欄上偽造之「吳杰濬」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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