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金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四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淨重壹點伍肆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五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驗餘淨重一.五四七八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金獅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一時三十九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十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塊四包(共驗餘淨重一.五四七八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八公克),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二五二號、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一六○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號偵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第六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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