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藍色原子筆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第2行:「自民國99年10月9日某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10月9日某時起」、第2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倒數第2行並增列「乙○○所有供賭博犯罪使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藍色原子筆1支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據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2份」、並增列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再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某時起至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乙○○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為謀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藍色原子筆1支及1,000元,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