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羚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羚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白色粉末狀,不含外包裝袋,驗餘共淨重零點貳貳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色粉塊,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羚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共凈重○.八二四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三一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羚瑋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與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與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七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共淨重○.二二九四公克)、白色粉塊(一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九五四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三一二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三十五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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