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30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30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與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助理員 李昌霖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略以:甲○○自96年1月1日(應為2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擔任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李昌霖則為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助理員。於96年7月12日13時56分許,陳 劉素鸞 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欲將其僱用之逃逸外勞即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PHUONG,交由嘉義縣專勤隊遣返,而於約定後,再由「李先生」將攜帶行李之NGUYENTHIPHUONG,送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1樓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之郵局前面等候, 陳劉素鸞 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告知甲○○該外勞業已於郵局前面等候,甲○○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李昌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昌霖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郵局前帶回該外勞。詎甲○○、李昌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NGUYENTHIPHUONG係主動投案之逃逸外勞,該外勞於調查筆錄供稱係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前為警查獲係不實之事項,仍於調查筆錄製作後之96年7月間某日,經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隊員 林英傑 向李昌霖詢問查獲地點時,由李昌霖告知係在「嘉義長庚醫院前」查獲,使林英傑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和祥專案第2階段)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名冊」,嘉義縣專勤隊第一分隊隊員 莊家榮 ,並依上揭名冊記載之查獲地點,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成果統計表」、「嘉義縣專勤隊7月份和祥專案查處行蹤不明外勞績效表」,將該外勞列為自行查獲之逃逸外勞人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嘉義縣專勤隊認定逃逸外勞查獲方式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劉素鸞等人所涉人口販運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悉上情。
三、依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7年第12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內政部先行停職。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五、被付懲戒人因上開事件前經本部96年9月7日內授移字第0961019005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7月1日86台會議字第2079號函釋以,應自懲戒案件移送公懲會之同時,原處分即告失其效力。準此,本案本部移送公懲會審議,上開免職處分同時失其效力。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7年第12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內政部97年8月25日台內人字第0970138186號函雖以申辯人因涉嫌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懲戒。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目前還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且申辯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且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故行為人要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積極行為,若無,則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
(二)本件申辯人並未向林英傑或莊家榮為任何聲明或申報之行為,故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按填載勞工名冊之承辦人林英傑於刑事案件係詢問承辦人李昌霖查獲地點,並未詢問被告甲○○,則被告甲○○並無使公務員(林英傑)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莊家榮依林英傑製作之96年7月份「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名冊」,記載NGUYENTHIPHUONG之查獲地點係「嘉義長庚醫院前」,而於「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成果統計表」、「嘉義縣專勤隊7月份和祥專案查處行蹤不明外勞績效表」,將該外勞列為自行查獲之逃逸外勞人數,與申辯人無涉。況「嘉義縣專勤隊7月份和祥專案查處行蹤不明外勞績效表」,係該隊為俾利核計同仁執行成效所為之文書,為內部自行統計及供該隊主管參考所用,非例行性報表,有嘉義縣專勤隊97年1月31日移署專二嘉縣家字第0970070046號函可憑。又記載在長庚醫院查獲或在專勤隊前郵局查獲並不影響查獲方式之正確性。因自行查獲或自動到案皆以人頭計算,並不影響目標數之正確性。
二、綜上,遑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該行蹤不明之外勞要主動投案,且本件關於外勞主動投案或自行查獲,對達成目標總數並無差別,即外勞主動投案或自行查獲皆算1名,對達成1萬名目標總數並無差別,不會造成任何單位之損害。故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及情節重大情事,且無將申辯人先行停職之必要,狀請貴會鑑核,勿將申辯人停職,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書函影本2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1份為證據。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專員兼第二分隊分隊長。96年7月12日13時56分許,陳劉素鸞撥打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欲將其僱用之逃逸外勞即越南籍女子NGUYENTHIPHUO-NG(下稱N女),交由嘉義縣專勤隊遣返,而於約定後,再由「李先生」將攜帶隨身行李之N女,送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1樓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之郵局前面等候。陳劉素鸞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該外勞業已於郵局前面等候,被付懲戒人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助理員李昌霖(已由本會97年度鑑字第11303號議決降壹級改敘處分在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昌霖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郵局前帶回該外勞。詎被付懲戒人、李昌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N女係主動投案之逃逸外勞,該外勞於調查筆錄供稱係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係不實之事項,仍於調查筆錄製作後之96年7月間某日,經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隊員林英傑向李昌霖詢問該外勞查獲地點時,由李昌霖告知係在「嘉義長庚醫院前」查獲,使不知情之林英傑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和祥專案第2階段)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名冊」,嘉義縣專勤隊第一分隊隊員莊家榮,並依上揭名冊記載之查獲地點,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成果統計表」、「嘉義縣專勤隊7月份和祥專案查處行蹤不明外勞績效表」,將該外勞列為嘉義縣專勤隊自行查獲之逃逸外勞人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嘉義縣專勤隊認定逃逸外勞查獲方式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劉素鸞等人所涉人口販運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南分院鼎刑孝97上訴721字第1516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揭違失事實,辯稱:渠未向林英傑或莊家榮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行為,且將上揭逃逸外勞列為主動投案或嘉義縣專勤隊自行查獲,亦不足生損害於任何單位等語,然其辯解,已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提出之上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等書證,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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