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公布日施行。查受刑人如本件附表所犯如附表之罪,其行為時均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是經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至同年八月一日』、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編號四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酌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