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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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260號聲請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洪嘉堂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0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112年11月29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票載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117日,日曆未有該日期,本票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