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及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一之三號,因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