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文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稽查影響其休息,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衛生稽查員施以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