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告 洪金寶
被告 謝能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本票係為委託被告向金主周轉現金所開立之憑證,但被告未將周轉之金錢交給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中華洪門五聖山信廉總堂主,原告為支持其選擇之政治候選人,以及其他民間事宜等各項事務,會委託被告及其他友人出席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允諾會負擔所有費用,又被告為原告墊付總堂所在地之房租管理費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且原告表示因被告幫忙處理許多事務,兩造合意被告月薪為40,000元。詎原告陸續積欠上開各項費用,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證明為真實: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係委由被告向金主周轉金錢而簽發,被告未交付款項給原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意即原告為了要向金主籌措借款才簽發;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沒有現金,才會簽發系爭本票讓被告向金主借款(見本院卷第74頁),意即欲向金主借款者為被告,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相悖,且兩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票據原因關係先為證明,先為說明。
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65頁),主張其中標記之匯款紀錄是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匯款,然被告否認是向原告借款,辯稱這些匯款金額是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所給付之費用以及總堂支出之費用等語。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匯付被告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明匯款的原因是否為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且兩造非家人親友,原告自陳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也沒有借據,被告也沒有還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況且,上開匯款紀錄也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無涉,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周轉金錢而簽發,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沒有現金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未證明所述為真,被告應尚無須對其答辯提出反證證明債權存在原因關係,惟證人 李政隆 、 黃昭淵 仍均證稱略以:原告會負擔費用等語。再佐以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頻繁向原告要求給付金錢,原告則推託家人在旁不方便,或請被告耐心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須給付相關費用。是從而,本件原告就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又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