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告 陳香夙
被告 翁青山
法定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順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行公司)為同行。被告翁青山以被告順行公司名義在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7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80,000元,原告均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翁青山個人帳戶內。原告數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告在111年6月9日及111年7月10日匯款給被告翁青山之款項,是訴外人萬安生命公司要支付給被告順行公司的營業工作款,由原告匯款。被告翁青山是受被告順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蔡武勳 (歿)委託處理被告順行公司相關事務,才會請原告將給付萬安生命公司應給付被告順行公司之款項,被告翁青山收到款項後均交給被告順行公司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好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均向其借款乙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意旨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契約存在之事實先為證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翁青山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翁青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被告翁青山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上開匯款紀錄固可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翁青山之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多種,非交付款項即屬借款,兩造仍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翁青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在111年6月7日有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翁青山,隨即在同年6月9日告知被告翁青山已轉帳請查看,被告翁青山則回覆:好的,我代收,謝謝!(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要難證明被告翁青山有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思;111年7月10日被告翁青山向原告表示:昨天9日你尚未匯款,因武勳車廠司機薪水和租金與油錢還未付,你需何時匯進去?原告則回復被告翁青山匯款後會告知(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翁青山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提出被告翁青山不爭執由其書寫之文件中係記載蔡武勳葬儀費、勞保給付,以及車場所需費用等細項,均未提及被告翁青山有要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翁青山向其借款,尚難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雖亦主張被告順行公司有向其借款云云,惟原告在辯論期日時先陳述:因為蔡武勳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翁青山才會匯款(何人跟你借錢?)被告翁青山借錢說是要借給被告順興公司(原告剛才表示被告順行公司借錢,被告翁青山是代理人,現又表示被告翁青山借錢?)兩個都有(與原告確認是何人借錢?)被告翁青山(被告翁青山借錢為何告被告順行公司?)因為被告 翁清山 說錢要用在被告順行公司,我才會借錢給翁青山(見本院卷第92、93頁);嗣後又陳述:我匯給被告翁青山錢是要付被告順行公司的費用,因為蔡武勳過世前有請我幫忙,所以兩次都是因為蔡武勳請我幫忙才會匯款給翁青山;其實是要幫被告順行公司時繼續經營,蔡武勳拜託我才會轉帳,但他們拿了保險費(指蔡武勳身故保險金)就不還錢(見本院卷第94、96頁),可見原告匯款係基於其與蔡武勳間之約定,且因此認為蔡武勳身故之保險給付應清償款項。原告雖主張蔡武勳是以被告順行公司名義借錢(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順行公司則否認之,並提出原告先前數月每月匯款80,000元至蔡武勳郵局帳戶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原告亦不爭執係其所匯款,並主張是為了協助蔡武勳才匯款(見本院卷第95頁),是由上開原告匯款至蔡武勳個人郵局帳戶之數次軌跡,暨審酌原告前開所述,並考量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蔡武勳係以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借款等情狀,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順行公司向其借款云云為真實。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款項均係萬安生命公司應給付之款項且原告協助作帳等,並提出萬安生命公司匯款予被告順行公司之匯款資料、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匯款係代萬安公司為給付。然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均有向其借款,縱被告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所辯為真,依前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亦難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說明。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前主張係因蔡武勳請託才會匯款,可見原告匯款係基於與蔡武勳之約定,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與蔡武勳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影響本件裁判之基礎,爰不予以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係本於與蔡武勳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